教材认定抄袭的原则是什么

2016-09-29 分类:教材出版常见问题

  

  抄袭又称剽窃,是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对抄袭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一套“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常用规则。认定某作品是否抄袭他人作品,一般应确认某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他人作品,如果不存在“接触”,也就不存在抄袭的可能。首先,对于“接触”,一般情况下,很容易根据已有证据或事实证明存在“接触”,甚至可以直接推定存在“接触”,如果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明显相似,足可合理排除被告独立创作的可能性,即使没有其他接触的证据,也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其次,对于“实质性相似”,尤其是指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比较多,主观认识上的差异也会产生很多争议。由于文字作品的类型众多,具体表现形式各异,尽管有了“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规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文字作品抄袭侵权的认定方式不能过于拘泥,需要根据不同的作品类型具体适用不同的标准来确定“独创性”内容和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

教材认定抄袭的原则是什么

  首先,要明确举证责任。明确举证责任是处理抄袭侵权案件的一个重要问题。在确定抄袭侵权举证责任时,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规则,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应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被控侵权作品与其作品有实质性相似。如果被告提出合理使用、适当引用或原告的作品非独创性等理由进行抗辩时,就应当由其承担相关抗辩理由的举证责任。

  其次,要确定成套教材类文字作品的“独创性”内容。独创性是作品的法定要件之一,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与安排。在成套类教材作品中,一般会存在部分原理、公式、通用代码等属于公有领域的非独创性内容。单就这些内容而言,原告一般不享有著作权。如何确定“独创性”内容是首先要面对的一个难题。一般而言,法官只能通过一般常识和自己熟悉的专业知识对“独创性”内容进行判断。如果被告不提出非独创性抗辩,法官一般不应对原告作品具体内容的“独创性”进行否定性评判。当被告提出非独创性抗辩时,面对内容庞杂的成套教材类文字作品,法官的常识和专业知识往往难以作出客观全面的评判,此时,应根据被告提供的具体证据逐一进行判断。如果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作品内容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一般情况下,法院应认定原告作品的“独创性”。第三,如何对成套教材类文字作品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在认定了“独创性”内容后,“实质性相似”的评判就直接决定了侵权成立与否。一般情况下,某作品与他人作品相同或实质相似的部分属于他人作品中有独创性的部分,可以合理排除某作品该部分内容是独立创作的可能,从而认定构成抄袭侵权。但同时也要排除合理使用、适当引用等情形,才能认定抄袭侵权。在对成套教材类文字作品是否构成抄袭侵权进行认定时,应该从整体要素和具体内容两个方面进行区分对比,进而确定是否构成整体抄袭或部分内容抄袭。对成套教材类作品认定整体侵权,一定要采取谨慎态度。除非明显的照搬照抄,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构成整体侵权。一方面,成套教材类文字作品的整体性要素的独创性难以认定,另一方面,在促进科学文化知识的传播和保护著作权之间应维持利益均衡,适度保护才能更好地促进科学文化知识的传播和发展。对成套教材类作品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也应采取慎重态度。可能会发生两本书相同之处取自同一公有领域中的作品,而不是后者抄了前者的。由于科技知识本身的客观性和表达方式的有限性,在编著教材时,对学界公认的基本概念、理论、知识、技能的表述一般情况下并不体现很高的独创性(概念、理论、知识、技能的原创者或开创者除外),为了促进科学文化知识的传播和发展,通常应该允许在编著教材时适当引用学界公认的基本概念、理论、知识、技能。使用这些基本概念、理论、知识、技能本身不能视为是抄袭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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